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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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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健字:
主要内容:
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稿)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提升养老服务质量,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养老服务业集聚发展;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市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加强各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享与协作,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应对人口老龄化、医养结合政策措施,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承担老年疾病防治、老年人医疗康复护理、老年人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老年健康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审计、市场监管、政务数据、统计、医疗保障、金融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利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养老、孝老、敬老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家庭责任】老年人子女以及负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表彰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编制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养老服务发展规划,明确养老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规划指引。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条【设施标准】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优先设置于建筑物底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配有室外活动场地和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建设计划】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单独建设】单独新建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优先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单独新建经营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配套建设】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不予规划核实。
已建成住宅项目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存量利用】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适合的厂房、学校、商业设施等场所,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存量服务用房,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利用闲置的厂房、村办学校、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集体建设用地场所,设置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再开发的城镇低效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再开发的城镇低效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按照低效用地再开发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城市经济型酒店、办公用房等房产以及集体用房等集体建设用地场所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的,在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暂不改变房产性质直接申办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设施验收】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联合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未建、停建、缓建、缩建或者拒不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联合查验应当通知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符合建设标准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接收。
第十六条【无障碍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老旧住宅区出新整治工程,加快已建成住宅区公共出入口、缘石坡道、轮椅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支持对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实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服务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敬老院改造】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快农村敬老院设施改造,设置护理型床位,开设失能老年人照护单元。鼓励农村敬老院延伸服务范围,拓展日间照料、助餐助急、培训指导等综合性养老服务,逐步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转型。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组织设立】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推进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市场化、社会化,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服务内容】居家养老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怀探访、生活陪伴、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监测、紧急呼叫、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文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公共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养老公共服务目录,增加居家养老公共服务内容,逐步提高政府补贴标准。
第二十二条【服务规范】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喘息服务】本市建立居家养老支持服务制度。对长期需要由家属居家照护的失智、失能老年人,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安排老年人短期入住养老机构或者由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上门照护。
第二十四条【定期巡访】本市建立社区重点独居老人定期巡访制度。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养老服务组织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对重点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防范并及时发现意外风险。
第二十五条【家庭养老床位】鼓励养老机构或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监督等设备,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家庭养老床位与养老机构院内床位享受同等综合运营补贴政策。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家庭养老床位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紧急救援服务】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孤寡、独居、高龄等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终端,与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相连接,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呼叫等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机构设立】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立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性养老机构在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向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养老机构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不设立子公司。公益性养老机构可以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八条【服务类型】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智、失能、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举办或者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应当优先收住。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九条【入住评估】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三十条【合同订立】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人员要求】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从事医疗、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二条【安全责任】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负责人,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确定一名消防安全工作专业人员为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消防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微型消防站等志愿消防组织;
(三)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标示,监控设备,卫生消毒器具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专门疏散预案和灭火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对从业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五)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和每日巡查,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并消除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服务价格】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由发展和改革、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核定;政府投资建设由社会力量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发展和改革、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定价。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四十五日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
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资金管理】养老机构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方式,诱导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
第三十五条【终止运营】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养老机构应当制定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向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三十六条【医养结合职责】本市推动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合理、综合连续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医疗机构利用现有医疗资源建立健全老年人医疗护理服务体系,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支持综合医院、中医医院等各类医院与基层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和指导关系,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和康复服务;
(二)民政和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养老机构引进医疗资源,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或者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机制;
(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健全药品配送渠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用药需求;
(四)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老年人提供覆盖城乡的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七条【医养机构结合】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设置预约就诊、转诊便捷通道,挂号、交费、取药专门窗口或者优先窗口,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康复护理、卫生保健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基层医疗服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和激励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根据病情需要,为签约家庭医生的失能、半失能、独居老年人上门提供适宜的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养医机构结合】养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相关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三级以下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核审批。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现行医药价格政策。
养老机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相关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四十条【医养联合体】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建立医养联合体,在医疗和照护服务、医养学科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为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照料以及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多点执业】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点执业绿色通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
第四十二条【长护保险】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明确保障对象、资金筹措、待遇标准、失能等级评估等内容,保障老年人长期护理需求。
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由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人才培养】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培训体系,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开设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
鼓励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并为其在医疗机构进修培训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人员培训】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护理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标准化培训体系。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养老护理从业人员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五条【服务岗位】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养老服务岗位,广泛吸纳养老服务专业人才、专业社会工作者。鼓励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外来务工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十六条【银发顾问】本市建立养老服务银发顾问制度。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银发顾问,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养老政策、养老方案、康复护理等方面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四十七条【时间银行】本市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务数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服务对象需求发布、志愿者服务时间预存和转移、志愿服务评价等功能。
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将志愿者预存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兑换同等时长的养老服务。
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八条【财政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投入,市、区两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
第四十九条【土地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符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利用闲置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设施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用地优惠政策。
经营性养老机构申请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第五十条【金融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开发养老型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养老金融产品,加大养老服务业信贷支持,依法适当放宽对符合信贷条件老年人申请贷款的年龄限制;鼓励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养老机构拓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建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购置、建设和改造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十一条【税费减免】养老服务组织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公益性养老机构免征市、区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经营性养老机构市、区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
第五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将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适时调整。
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应当综合老年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确定,优先将政府养老扶助对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五十三条【补贴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业可持续发展。
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下列补贴:
(一)本市户籍老年人享受高龄和养老服务补贴。符合条件的政府养老扶助对象入住养老机构的,享受入住补贴;
(二)养老机构享受床位建设、综合运营、电梯安装、设置医疗机构补贴;
(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享受运营补贴;
(四)养老服务组织从业人员享受入职补贴和岗位津贴;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补贴。
第五十四条【医护待遇】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从业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条【无偿运营】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办公服务用房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无偿提供给公益性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公益性养老机构运营的,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特困老年人床位。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绩效考核】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绩效考核体系,提高养老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信息建设】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跨部门互通共享。
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定期发布和更新养老服务组织信息,为老年人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助餐助浴、紧急援助、家政预约、代缴代购、辅助出行等养老服务,并对养老服务组织进行实时监管。
鼓励社会力量借助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
第五十八条【标准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建设,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落实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需要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五十九条【统计制度】民政、统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统计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养老服务统计体系,及时统计养老服务总体规模、行业结构、经济社会效益等基础数据,准确反映本市养老服务业发展状况。
第六十条【诚信建设】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变更、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综合评估等社会信用信息,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对诚实守信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激励;对严重失信的养老服务组织,依法列入失信名单,并采取限制行业进入等相应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十一条【监督执法】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存在房屋建设和使用、消防、食品卫生、特种设备、医疗服务等安全风险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乡建设、房产、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并协助配合做好相关查处工作。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六十二条【规划监督】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和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等规划建设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每年组织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专项检查。
第六十三条【审计监督】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资金的养老服务组织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市场监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广告、产品质量、食品药品、价格等领域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违法查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安全监管】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公安、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服务监督】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组织质量考核和绩效评价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组织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
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举报投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邮箱,受理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指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行政责任】养老服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擅自改变用途和拆除设施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拆除养老服务设施价值两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养老机构罚则】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待遇。
附
则
第七十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养老扶助对象,包括特困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百岁老人等市人民政府规定扶助的老年人;
(二)重点独居老年人,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不满八十岁的失能独居老年人,以及八十岁以上独居老年人;
(三)家庭养老床位,是指按照养老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养老服务组织在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中设置的养老服务床位。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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